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上訴人 詹前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詹前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之判決,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經限制住居之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親 周鍾慧美 代為收受送達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依前述規定,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末日為112年1月29日(星期日),延至112年1月30日(星期一)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該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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