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費用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抗告人 周大經 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凱鈞 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6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張凱鈞本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與相對人、相對人之父 張傳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三小段3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4及其上門牌同區福興路82巷1弄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惟抗告人未依約給付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下稱系爭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7、8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系爭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7萬7,601元本息。抗告人於原法院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反訴以相對人迄未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531條、第534條但書第1款、第170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系房地價額10%之2倍即204萬5,190元等語,惟其反訴非就相對人所提本訴之先決問題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與本訴訴訟標的不同,難認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更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其提起反訴,其反訴難謂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主筆)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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