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上訴人 林俊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0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05、6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亦即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是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俊利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為憑,核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量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屬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除僅泛謂: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謬誤及量刑過重云云外,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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