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吳忠益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110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7日12時35分許,無照駕駛其
母 吳鍾美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
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
路編號虎頭山高幹50號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雖有小雨,
但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雖屬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
,適有訴外人 吳春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至該處,被告於超車時因見
對向有來車而略向右偏行,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右側車身因
而擦撞吳春花所騎乘上開機車,致吳春花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導致失能
,經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
保險金140萬元予訴外人吳春花。原告依法自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吳春花失能並無爭執,惟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超車不當之過失,並非因被告無照駕
駛,被告之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顯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對被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超車不當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訴外人吳春花受
有前揭傷害,原告因而給付14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證明書、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因過失傷害且肇事逃逸,亦遭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
訴字第128號判決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訴外人吳春花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依上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訴外人吳春花所受之系爭傷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給付訴
外人吳春花保險金範圍內,代位訴外人 張吳春花 請求被告賠
償140萬,雖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
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製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之駕
駛執照於104年12月24日已遭吊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
有駕駛執照且有未保持適當間隔超車之過失,致被害人吳春
花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於
108年9月27日賠付被害人吳春花140萬元後,於上開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吳春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140萬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以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5款之事由,需被保險
人駕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行為,與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構成代位權之事由,而主張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
與系爭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照駕駛行為,不構
成該條原告得以代位請求之要件等語。但查,參以該條於94
年2月5日修正所提之立法理由係以:「本保險不應因被保
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
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人
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
十三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可知強制保險法
第29條第5款之代位求償之規定,係為保護受害人請求保險
賠償之權利,不因被保險人有不正行為致受損害,然衡平保
險人之權利而賦予代位受害之請求權人之規定,故該條保險
人代位權之要件,明示於該條各款所載被保險人之不正駕駛
(即有故意違法或違規駕駛行為)行為,至該條規定「被保
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應係於被保險人
之該次駕駛行為本身與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非在各款不當行為與發生交通事故之相當因
果關係之論斷,只需證明被保險人該次駕駛行為與交通事故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下,該駕駛行為又符合強制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各款明示之不正駕駛行為,即構成強制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但書保險人代位請求權之要件。故本案被告有上開
駕駛疏失致發生系爭車禍致訴外人吳春花受有系爭傷害,且
被告為該駕駛行為時為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之情事,原告於賠付訴外人吳春花後,依強制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於賠付範圍內,取得該法定保
險代位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4,86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