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48號抗告人 鄭宜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固請求相對人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86萬8,000元,相對人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信公司)給付抗告人432萬6,00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3頁正背面)。惟依其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係主張分別與隆美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瑞信公司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已給付房屋簽約款185萬4,000元、土地款432萬6,000元,因隆美公司違約業經抗告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抗告人自得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隆美公司返還已受領之房屋價款,並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房屋及土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瑞信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土地價款等語(原審卷第3至6頁),即抗告人請求隆美公司返還已受領之房屋價款,並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係本於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具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一訴,附帶請求隆美公司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自不應併算其價額;又抗告人就瑞信公司之請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二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8萬元(1,854,000+4,326,000)。原審誤將抗告人附帶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併算其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9萬4,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計算應徵之裁判費,退還其溢繳部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