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 陳思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常春 即雅品裝潢設計工程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第三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第三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第三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末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間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07號強制執行案件,相對人係就聲請人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因此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依本院97年度中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提供擔保金計新臺幣39,242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該執行程序亦已執行完畢而終結,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狀、停止執行裁定、本院提存所函及民事撤回狀、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97年4月15日提存上開擔保金後,即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停止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據此於97年4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停止執行程序,雖聲請人已撤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然並非本案勝訴確定,故相對人仍有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債權遲延受償損害之可能,聲請人既未證明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另聲請人固寄發存證信函至「臺中市○○區○○○路○○○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並未設立戶籍於該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該催告是否合法尚有疑義。且該存證信函既經招領逾期退回,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該退回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本件難謂已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