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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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 林施梅雀 相對人 林鼎原 關係人 許瑤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林鼎原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瑤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鼎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 林正麒 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鼎原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鼎原之母,相對人林鼎原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3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其父母即聲請人與林正麒共同監護,茲因林正麒業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定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兄嫂許瑤慈為特別代理人, 俾利 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林正麒之遺產協議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4年禁字第306號、109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受禁治產宣告,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許瑤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嫂,非被繼承人林正麒之法定繼承人,就辦理遺產繼承協議分割事宜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辦理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參,衡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尚難謂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