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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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16號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告 黃尹阿回
黃永琳 黃韋彤 黃永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10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慶松 之債權人,黃慶松與被告黃尹阿回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而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黃慶松與被告黃尹阿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黃尹阿回於民國96年3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則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黃慶松)與第三債務人間(被告黃尹阿回)之權利義務關係,上開聲明之目的既在塗銷系爭不動產先後二次之移轉登記,使其回復為黃慶松之繼承人所有,則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新臺幣(下同)2,932,146元(詳如附表)定之。而上開二項聲明固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2,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價額│├──┼──────────┼────┼──────┤│1│臺南市○○區○○○段│864分之│100,670元│││67之1地號土地│160││├──┼──────────┼────┼──────┤│2│臺南市○○區○○○段│全部│31,680元│││331地號土地│││├──┼──────────┼────┼──────┤│3│臺南市○○區○○○段│4分之1│164,120元│││334地號土地│││├──┼──────────┼────┼──────┤│4│臺南市○○區○○○段│5955分之│41,376元│││394地號土地│800││├──┼──────────┼────┼──────┤│5│臺南市○○區○鎮段二│全部│546,000元│││鎮小段264地號土地│││├──┼──────────┼────┼──────┤│6│臺南市○○區○鎮段二│全部│1,872,000元│││鎮小段437地號土地│││├──┼──────────┼────┼──────┤│7│臺南市○○區○鎮段二│全部│176,300元│││鎮小段5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官田區│││○○○鎮村○○○街○○巷13│││││之1號)│││├──┴──────────┴────┴──────┤│合計:2,932,1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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