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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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育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育溱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下簡稱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游政泓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可非議,併考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然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且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而本件不詳詐騙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等帳戶內,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亦非有幫助上開洗錢罪之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違反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50號被告王育溱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溱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關廟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26日18時7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游政泓,向游政泓表示因服務人員疏失,將導致游政泓帳戶遭連續扣款,請游政泓協助更正,致游政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王育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游政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政泓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育溱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寄交其申設持用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因收入不高,欲尋兼職工作,在FACEBOOK(臉書)看到「龜山區找工作」網頁,依對方所留之訊息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方即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其為撲克之星投注站,需帳戶供公司使用,代價為1本存摺以10日為1期、1期1萬元、每月3萬元為酬,伊遂將上開帳戶寄交至對方指定處所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游政泓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告訴人確因遭他人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承稱對方係以投注站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並表示給予被告10日1萬元等語,是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已有預見係供對方從事投注站之用,而投注站在我國並非合法,被告為一智識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當庭坦承交寄之時覺得奇怪,怎會有不勞而獲之事,顯見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對方收購交寄之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仍收購並交寄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須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肖人士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而本件被告係身心健全、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故憑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不熟識之陌生人,僅偶然接獲臉書及LINE之不明人士告知願以1個月1萬元租用帳戶,其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如此代價之情形,竟未多所懷疑,率爾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不法分子掩飾、隱匿及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則被告雖知涉及不法,為牟取不法利益,仍甘冒帳戶資料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率爾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無幫助掩飾、隱匿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