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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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76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武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吳武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件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26號被告吳武明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關帝廟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武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喝酒│││之供述。│之事實。│├──┼────────────┼──────────────┤│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證明員警於前揭時、地,以檢定│││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合格之吐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1.10││││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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