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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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送達代收人 吳政諺 被告 吳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931元,及其中143,192元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訴之聲明二違約金1,2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66萬元,利率前3個月按3%固定計算,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7.7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17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549,126元(利息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7計算)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至95年9月11日止僅繳款13元(業經抵沖)。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9月10日止尚積欠157,93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43,192元,幾經催討猶置之不理。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帳單明細、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