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 陳秋菊 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黃郁彬 代理人 蔡佳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8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不足12期者,則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生,生有 黃盈慈吳柏勳 及相對人黃郁彬等3位子女,因聲請人係重度肢體殘障,行動不便,生活需人看護照顧,聲請人已達到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需要3位子女扶養,然僅由吳柏勳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扶養費,並由黃盈慈親自照顧,相對人置聲請人於不顧,且亦未給付扶養費。
(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載105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萬8,782元,又按照聲請人重度肢體殘障之程度如送安養中心照顧時,依據「財團法人數河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私立悠然山莊安養中心養護部門各項付費服務收費表」之收費標準,聲請人每月支出約為5萬3,579元,若每月之扶養費以4萬5,000元計算,3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費,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萬5,000元。
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並經營檳榔攤,其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租屋經營檳榔攤長達15年,目前仍持續經營中,且聲請人將上開租屋處的其他空房間再出租他人而有穩定租金收入。另又因聲請人為重度肢體殘障,據悉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數千元。此外黃盈慈曾向相對人表示聲請人曾借10萬元給黃盈慈之先生買車,顯然聲請人有相當資力,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二)聲請人實際上並未請看護,應無看護費用之支出,且聲請人多年以來均居住於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房屋,亦無在外租屋居住之房租支出。
(三)若聲請人主張吳柏勳有按月給付其1萬5,000元一節為真(假設語,相對人否認之),則聲請人更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 黃清標 於相對人年幼時即離婚,當時二人約定由黃清標行使或負擔對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嗣聲請人並與他人另組家庭且生下吳柏勳。其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聞不問,於相對人成長階段沒有任何關心陪伴,亦從未給相對人生活費,棄相對人於不顧,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實有失公平,相對人自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生有相對人及黃盈慈、吳柏勳等3位子女,現因重度肢體,殘障行動不便,目前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聲請人自101年至107年均無所得,名下財產總額亦均為8萬5,500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有經營檳榔攤及房租收入,並提出照片、錄影光碟為憑,惟已為聲請人所否認,並經證人黃盈慈到庭證稱:「(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檳榔攤是誰開的?)是我開的,做白天,之前我們住在那邊,早上9點至晚上9點,沒有做其他的工作,一天賺幾百元,一個月賺幾千元。我只是照顧聲請人把她帶去那邊,我媽媽沒有幫忙,我媽媽無法行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上開照片、錄影光碟亦無從得知檳榔攤確係聲請人所經營的,更亦無法得知檳榔攤之收入究為多少,應認相對人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故應認檳榔攤係黃盈慈所經營的,檳榔攤之收入不得計入聲請人之財產,顯然聲請人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其子女自有扶養之義務。
(三)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與黃清標離婚後,就未扶養過相對人,相對人係由黃清標扶養長大的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觀諸上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確自81年2月10日起由黃清標監護,而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生,當時已年約10歲,且聲請人亦陳稱其於離婚後仍與相對人同住,並照顧相對人至相對人10歲才離開,但離開後見面,有時會給相對人零用錢,一次給1、2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足見聲請人有扶養及照顧相對人至10歲,既然聲請人曾扶養過相對人,且係因離婚而未取得親權,以致離開相對人,情非得已,應認尚未達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不得請求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但得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減輕扶養義務。
(四)聲請人主張其因身心障礙,可入住安養中心。以悠然山莊安養中心每月收費4萬5,000元作為計算其扶養費之依據,故其每月扶養費應4萬5,000元等情,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既然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入住安養中心,並未實際支出上開費用,自不得以上開費用作為計算其扶養費之依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健康情形、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及相對人106年度、107年度所得為21萬2,172元、53萬4,77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38萬1,900元、238萬7,800元,黃盈慈所得為2,285元、3,241元,名下無財產,吳柏勳所得為24萬2,629元、36萬1,76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之3位子女之經濟情況並非寬裕,聲請人主張其每扶養費4萬5,000元,顯然過高,已超過子女之負擔能力,應不適宜。而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7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755元,故應以1萬7,75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扶養費之依據,較為妥適。又聲請人自陳目前另有領取殘障津貼每月4,700元,故聲請人每月尚需扶養費1萬3,055元(1萬7,755元-4,700元=1萬3,055元),而上開1萬3,055元應由聲請人之3位子女平均分擔,則相對人原應分擔4,352元(1萬3,055元3=4,352元),又因相對人主張減輕扶養義務,故酌減為2,7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7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但因扶養費之數額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睿亭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