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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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聲請人王OO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相對人陳OO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
謝菖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⒈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無效。
⒉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婚姻無效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9年3月26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2年7月22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有長女陳O
O。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屬近親結婚(旁系血親四親等)而無效,兩造在戶籍資料上既仍互登記為配偶,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一事,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足致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聲請人母親為楊OO,相對人母親為楊OO,楊OO與楊
OO之父母同為楊OO及楊OO,故兩造母親為親姊妹,兩造具有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關係。兩造之結婚,已違反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近親不得結婚之規定,依同法第988條第2款規定,自屬無效。
㈢綜上,爰請求:⒈確認兩造婚姻無效。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相對人方面:相對人於調解期日業已到場,且不爭執聲請人陳述之事實,合意由本院裁定。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依法為無效,但因仍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除去,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
五、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應予裁定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㈠證據:聲請人之陳述、提出之起訴狀、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
㈡綜上調查,兩造於102年7月22日結婚,而聲請人之母楊OO
與相對人之母楊OO為親姊妹,兩造係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無訛,自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
㈢兩造復於調解期日對於婚姻屬於近親結婚(旁系血親四親等)而無效之事實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㈣又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之親屬,不得結婚;結婚違反民
法第983條之規定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第98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之母為姊妹,兩造係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兩造之結婚顯不符合民法第983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兩造於調解期日,除關於婚姻無效之事實均不爭執,書立合意程序筆錄外,針對確認婚姻無效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或負擔、扶養費、代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同經調解委員勸諭而達成協議,列為合意事項第二項之內容。但上開合意事項第二項之請求,均屬當事人得任意處分之事項,且經兩造達成合意,可認有調解契約之成立,僅契約生效要件,須以兩造婚姻關係經法院裁判確定無效為前提。因此,上開合意事項第二項之內容,應逕行製作調解筆錄,而非本件所能併予裁定事項,爰退回承辦股,逕行更正為調解筆錄,送達予兩造,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書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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