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楊志明
被 告 廖容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⑴民國106年5月間邀集包括原告(註:另
以 陳美鳳 名義加入1會,原證1)共計31人(含會首)之互助
會(下稱系爭第1會),由被告自任會首,每會會款為新台
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註:活會會員每期按約定會
款繳納,但死會會員除約定會款外,再加繳納標息),底標
1,000元、高標2,500元,會期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8年11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下午7時許在台中市○○路○○號12樓
之1開標,會款應於開標之日起3日內(註:即每月18日前)
繳交會首即被告。另被告於⑵106年10月間邀集包括原告共
計19人(含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第2會),由被告自
任會首,每會會款為1萬元,採內標制(註:活會會員每期
自會款內,扣除得標人所出標息而繳納會款,而死會會員則
繳納每期按約定會款),底標1,000元、高標2,500元,會期
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下午7時
許在台中市○○路○○號12樓之1開標,會款應於開標之日起3
日內(註:即每月21日前)繳交會首即被告。嗣被告於107
年5月間無預警告知停標系爭第1會、第2會,已經標取會款
之會員必須持續繳交會款,未標取之會款,無須再繳會款,
並抽籤決定被告每月應給付會款予何名活會會員。原告於該
2會均尚未標會而為活會。是原告可得請求之會款如下:①
系爭第1會部分:原告計有2會,計原告1會可得14萬7500元
【計算式:會首應繳納會款1萬元+(11×12,500元)=147
,500(註:11個月即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7年5月止,計11
個月之會款)(2,500元即高標利息)】,則2會計可得29萬
5000元(計算式:即147,500×2=295,000元)。②系爭第2
會部分:原告有1會,可得會款7萬元(即自106年10月20日
算至107年5月止,總計繳納7個月之會款7萬元。系爭第1會
經抽籤決定原告分別係於107年10月、108年1月各取得乙會
;系爭第2會經抽籤決定原告係於107年8月取得。然屆期被
告均未取得會款,以上合計36萬5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始於107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系爭第1會以原告名義加入
及系爭第2會部分,被告於扣除後給付原告9萬元,被告允諾
予原告9萬元8,然此部分原告迄今僅給付4萬2000元,尚欠4
萬8000元。系爭第1會以陳美鳳名義加入部分,迄今僅給付1
萬5000元,尚有13萬2500元未給付。以上合計尚有18萬0500
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會款暨法定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05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會簿影本
2本為據,經核與各該正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又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
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
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
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及
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
第1、2會之會首,原告則為會員,被告已於107年5月停標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自應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進行清
算,嗣雙方間約定,被告以上開(二)所述之方式,交付原
告應得之會款,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0500元
之會款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