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539號
原 告 楊宣明
被 告 楊奕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3日以108年度沙補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
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0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