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嘉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漢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郭俐文 律師
被   告  陳賦聰 即上興工程行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70,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陳賦聰即上興工程行開立以第一
商業銀行鹽水分行為付款人,經被告陳建勳背書,票面金額
422,000元,發票日為108年5月20日,票據號碼為LB0000
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08年
5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陳建勳向原告借貸時,經其弟即
被告陳賦聰同意後開立,其上印章為被告陳建勳用印,有經
被告陳賦聰之同意,實際取得之借款為370,000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
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為證(見司促卷第
13頁、第1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見本
院卷第54頁)。被告陳賦聰即上興工程行及陳建勳分別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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