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96號
原   告 鴻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凱譯
原   告  柯皓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被   告  許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鴻偉營造有限公司、原告柯皓瀚共同簽發,發
票日民國107年9月27日、到期日民國107年10月2日、面額新臺幣
4,610,000元、票據號碼CH469353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新
臺幣3,442,47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
金新臺幣3,442,47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鴻偉營造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由原告柯皓瀚
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被告聲請本
院移轉管轄於他院,於法自有不合,尚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於民國107年底,交付被告支票7張(下合稱原始支票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1萬元,以此向被告借貸461萬
元,嗣因原告鴻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財務管理不
善跳票,原告柯皓瀚(下稱柯皓瀚)與被告之兄 許進澄 協商清
償事宜,並經達成協議,被告承諾倘再由原告等2人共同簽
發461萬元本票1紙及先清償130萬元後,願將上開原始支票
返還給鴻偉公司,並同意免除原告之利息債務,及同意原告
等分期清償本金餘額331萬元,茲原告等已共同簽發發票日
107年9月27日、票面金額461萬元、到期日107年10月2日,
票號CH469353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付給被告,並分
別於108年1月25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及交付被告面額合計
100萬元之支票共2張(分別為發票人 葛馨徽 ,發票日108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MS0000000號、發票人葛馨
徽,發票日108年3月31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MS000000
0號,下統稱系爭支票),並均已供被告提示兌現,依上開免
除利息之約定,原告所餘債務僅剩331萬元。復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107年度司票字第
12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經被告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61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現尚在執行中,然因前揭理由,該執行程序於超過
331萬元之部分,亦應予撤銷。復縱認原告等仍應負擔系爭
票本票之利息,然經原告等償還130萬元後,被告所餘債權
額於超過0000000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利息之部分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部分債權不存
在,並撤銷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31萬元之
部分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等2人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就債權額超過331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原告跟許進澄有約定免息的事情被告雖然知情,但是被告並
沒有答應,於108年2月底,支票有兌現,經被告大概結算利
息的部分傳真給原告,原告收到後,也沒有異議,後來被告
對原告提出強制執行,原告也沒有意見。原告確實有還被告
130萬元,但這中間有部分是利息,因兩造利息約定為36%,
是經被告計算,原告所餘債務尚剩下390餘萬元,並非原告
所主張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2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2、被告有憑前揭執行名義,對原告等2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尚在執行中。
3、原告等曾交付原始支票予被告,但最終並未兌現,後原告等
簽發系爭本票清償上開票款。
4、原告等就上開票據債務曾於108年1月25日(不爭執事項記載
為107年10月2日,然參照起訴狀第3頁所附載表格、原證2所
記載之匯款時間、被告對此不爭執等情,此部分為誤載,應
更正為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31日分別
償還3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
(二)爭執事項:
系爭本票約定利率如何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票款之利息為年利率6%: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原告等主張系爭本票利息為週年利率6%,此並與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21號本票裁定記載互相符實(見本院卷第41頁
),足堪採信。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利息為週年利率36%
等語,然其亦自陳票上沒有記載,這是共識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其利率既未在票據上載明,依上開規定,系爭本
票利率即定為年利6釐(即6%),被告之辯解尚難憑採。
(二)系爭本票剩餘債務為3,442,473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1、原告等於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31日分別
償還票款予被告,共償還13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本票債務之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務原為
461萬元,並依照票據法第28條規定,從到期日即107年10月
2日起依年息6%計算利息,經原告等於上開時間,清償債務
,並依照民法第323條規定,先充利息,次充原本,系爭本
票之債權應剩餘3,442,473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2、又原告等雖主張兩造間存在免除利息之約定等語,然此為對
其等有利之事項,又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等自承無法舉證證
明免息(見本院卷第48頁),故尚難認定原告等此部分主張屬
實。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債務於超過3,442,473元
,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之部分已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等請求確認之,並於系
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起訴請求撤銷超過部分之執行程序,即於法並無違背。
五、綜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中,系爭本票債權僅剩
3,442,473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原告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多於上開債權之
部分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多於上開債
權之部分應予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等主張超過
上開債權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附表:
┌─┬───┬───────────────┬────────┬─────┐
│編│系爭本│利息(年利率6%)│清償金額│債權本金│
│號│票債權├───┬───┬───────┼───┬────┤餘額│
│││期間│日數│金額│日期│抵充數額││
├─┼───┼───┼───┼───────┼───┼────┼─────┤
│1│461萬│107年│116日│87,905元{日息:│108年1│共30萬元│4,397,905│
││元│10月2││757.8元(461萬│月25日│,利息87│元│
│││日至││x6%/365日=757││,905元,││
│││108年1││.8小數點後2位││本金212,││
│││月25日││四捨五入;757.││095元││
│││││8x116=87,905元││││
│││││,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
├─┼───┼───┼───┼───────┼───┼────┼─────┤
│2│4,397,│108年1│34日│24,579元{日息:│108年2│共50萬元│3,922,484│
││905元│月26日││722.9元(4,397,│月28日│,利息24│元│
│││至108││905x6%/365日││,579元,││
│││年2月││=722.9小數點後││本金475,││
│││28日││2位四捨五入;││421元││
│││││722.9x34=24,57││││
│││││9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
├─┼───┼───┼───┼───────┼───┼────┼─────┤
│3│3,922,│108年3│31日│19,989元{日息:│108年3│共50萬元│3,442,473│
││484元│月1日││722.9元(3,922,│月31日│,利息19│元│
│││至108││484x6%/365日││,989元,││
│││年3月││=644.8小數點後││本金480,││
│││31日││2位四捨五入;││011元││
│││││644.8x31=19,98││││
│││││9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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