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李元偉
相對人 周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