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請人 趙紘驊
相對人 趙元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
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民事判決以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為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