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嘉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嘉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行車1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廖嘉聖 男 58歲(民國55年8月18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0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88巷口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 林詩婷 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嗣林詩婷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嘉聖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詩婷於警詢中之陳述,(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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