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律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律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律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或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或業經扣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林律邦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律邦於民國114年2月2日凌晨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聖社區內,見 張志瑋 停放在社區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分別徒手竊取本案機車、機車鑰匙(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及不詳之人所有放置於社區走廊櫃子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配戴該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張志瑋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3巷口,見林律邦騎乘本案機車代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律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志瑋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為2次竊盜行為,其犯罪時間、場所密接且手段相同,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反覆、延續性之數個舉動,顯係以概括犯意為之,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接續犯,請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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