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8號

原告A01

被告A02

A03

A04

A05

A06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A02、A03、A04、A05及訴外人乙○○,又乙○○於110年11月23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A06、A07及原告A01再轉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A02、A03、A04、A05、A06、A07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3日死亡、訴外人乙○○於110年11月2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各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乙○○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財政部國稅局北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等對此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兩造未有分割協議,而上開不動產未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考量繼承人間之公平性、財產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按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核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對兩造亦屬公平。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台幣)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4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房屋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1/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被告A04

1/5

2

被告A02

1/5

3

被告A05

1/5

4

被告A03

1/5

5

被告A06

1/15

6

原告A01

1/15

7

被告A07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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