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金亞典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國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合富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85萬3,331.6元,並其中人民幣179萬418元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另人民幣6萬2,913.6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無特別記載幣別者均同)62萬8,03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查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4309元計算(以中央銀行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之匯率日資料,美金兌換人民幣匯率7.318元、美金兌新臺幣匯率32.425元,計算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式:32.425÷7.318=4.430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四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3萬9,957元〔計算式:(185萬3,331.6×4.4309)+62萬8,030=883萬9,95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51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8萬6,536元,尚應補繳1,980元(計算式:8萬8,516-8萬6,536=1,980)。

 ㈡上訴人對本院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883萬9,9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7,392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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