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47號、95年度營毒偵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伍包(毛重合計陸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五包(含袋共重六‧七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條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並非成罪、科刑、刑罰權之形成等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不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又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體十五包,被告坦承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諱,且上開白色結晶體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一七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十五包(毛重合計為
六.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