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中,將「於民國95年4月6日」更正為「於民國95年3月15日」以及將「甲○○見報後」補充記載為「甲○○於95年6月7日上午8時許見報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將之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男子使用的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阿強」說他沒有錢,跟我借手機使用,我不知道「阿強」本名,我有試著要找他要回手機,可是沒有找到云云。經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本件詐欺集團施詐前之95年3月15日即已提供,為被告供明,而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犯行之用,亦為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再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已為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無須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更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話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茍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將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不法分子掩飾犯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偵訊中可應答自如,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使用,又若果如被告所辯事後因找不到「阿強」要求返還未果後,按一般常理被告自應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而被告竟全無此動作,顯見被告確有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工具之認知,且亦有縱使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與修正前僅條文用字有所不同,適用
之結果均無不利於被告,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前之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亦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電話門號予年籍不詳之「阿強」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酌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雖非累犯,然非初犯,已可概見,且犯後否認未見悟意,造成被害人損失20,100元,惟念其不年屆49歲又教育程度不高僅國小畢業、職業屬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