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19日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特約門市,以其妻 方鳳嬌 (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明方鳳嬌就乙○○以其名義申辦門號一事未予同意,惟亦無證據顯示方鳳嬌知情、甚或授意乙○○進而出售該門號)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23日12時許,以該門號致電予甲○○,佯稱自身為甲○○之阿姨,需5萬元急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7分許、15時5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2萬元入對方指定之特定帳戶內(即中華郵政公司基隆新豐郵局,戶名:詹萬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新豐郵局帳戶)。嗣甲○○於匯款後向阿姨求證,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全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言於前開時、地,以方鳳嬌名義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旋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他人使用。
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3.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紙。
4.前開新豐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5.至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惟查: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收費等標準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另支付代價而向他人央求提供之必要;況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其竟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該門號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甚明。
6.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該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門號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該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可堪認明被告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動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行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因犯本案所得之利益僅有1,000元,數額甚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並斟酌被告業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本院前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決所認明「被告於95年12月6日前某日,將甫於同年11月21日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並由行騙者於同年12月6日執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而不遂」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下稱他案),核與本案之犯罪時點,已明顯不一;況被告復於本院訊問中坦言:我是因為缺錢吃飯,才會出售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以賺取1,000元花用;之後是因為真的想辦理貸款,才又前往金融金購開設帳戶,那是我是受害被騙走帳戶,沒有任何實質獲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4頁參照),益徵被告之本、他案犯行,犯意各別,2者間顯未存有何一罪關係,併予指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