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顆、監視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壹台、抽頭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提供其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樓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風圈骰子、骰子作為賭具,其賭法為4人合聚1桌,每人拿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1底,100元為1臺,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甲○○則每次向自摸者收取200元,每將收取800元抽頭金而營利。嗣於97年4月4日20時20分許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現場有賭客 張素真 、 韓郁陞 、 李宜芸 、 劉愛琴 、 董麗香 、 陳基財 、 廖大榮 ,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抽頭金3,200元、賭資8,300元、監視鏡頭
2個、監視器螢幕1臺(賭客、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素真、韓郁陞、李宜芸、劉愛琴、董麗香、陳基財、廖大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9張。
(四)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抽頭金3,200元、賭資8,300元、監視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臺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供給賭博場所罪本質上亦具有上述集合犯之性質,當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單純1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監視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台、抽頭金3,2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