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有關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二項雖已刪除修正前關於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之處罰規定(原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增列「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文書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綽號「 牛頭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亦即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無非貪圖小利,始參與本件假結婚犯
行,其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刑之宣告,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被告為前揭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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