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足見本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社會經濟秩序之安定,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然而,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從而,債務人欲以本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本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協商,因萬泰銀行於協商時要求聲請人每月須還款新臺幣(下同)11,425元、分180期、利率百分之3,聲請人現任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鉅科技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10,325元,而聲請人之配偶 林秋艷 靠打零工之每月收入亦僅約8,000元,聲請人生活已入不敷出,每月僅能償還銀行8,000元,故協商未成立。又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已達1,644,103元,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親屬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收入、債務,前曾依本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申請協商後,遭該金融機構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國(下同)97年1至5月、7至9月之薪資單及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為證。
(二)聲請人雖表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10,325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95年度所得為588,649元(扣除扣繳稅額10,400元後,平均月收入48,187元),96年度所得則為572,777元(扣除扣繳稅額11,653元後,平均月收入為46,760元),而聲請人自陳其配偶打零工補貼家用,每月約有8,000元之收入,以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所得約55,000元計算,縱扣除每月房租6,000元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2,658元,尚餘16,342元。而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於97年12月11日具狀表示:「……並先後提供180期、利率百分之3,月繳11,425元及180期,利率百分之1點1,月繳10,000元之方案……」,此有該銀行民事更生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雖表示其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僅10,325元,然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轉帳存摺及聲請人任職公司所提供之薪資清冊,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平均為38,404元(此平均薪資尚未包含年終獎金),實際每月領取之薪資約為28,182元(以聲請人97年1月至8月領取薪資平均計算),足見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收入狀況甚明。
(三)另聲請人雖表示曾向任職公司借款40萬元,每月須攤還借款1萬元,然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責任財產)乃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不得藉此獨厚某一債權人而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故聲請人每月固定償還1萬元予其任職公司,卻陳稱無能力清償各銀行之債務,顯有不當。另聲請人任職之公司亦表示聲請人先前向公司借支之款項已清償25萬元,僅剩15萬元未清償,此有森鉅科技公司97年12月31日森財字第97048號函1份附卷可證。而聲請人自陳其名下尚有價值約243,182元之財產(汽車及投資1筆),聲請人本應處分其財產,將其賣得之價金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及公司之部分無擔保債務,聲請人捨此不為,亦有不當。
(四)又聲請人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則依銀行公會97年7月18日之決議第21頁第6項第1款規定:「已進行扣薪之案件仍應納入協商,執行扣薪之債權人自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簽約完成日』起5個營業日內暫停停止扣薪作業……」,依上開銀行公會決議,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其他債權銀行亦會聲請停止執行扣薪。至於聲請人陳稱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僅10,325元,並表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高達60,684元云云,所陳非但與事實不符,益見其欠缺協商之誠意。另聲請人在每月有固定收入之狀況下,無法接受萬泰銀行所提之分180期,每月償還1萬元之協商條件,卻有能力委任律師事務所協商處理債務問題,亦足證聲請人無共同協商之意願,而欲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解消或減少債務,其所為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收入及支出狀況,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價值約243,182元之財產,若能妥適處分上開財產後,則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僅150餘萬元左右,應可減少其還款金額。聲請人之後如再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方案,則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即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足見其更生之聲請並不符本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