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欄部分補充為:「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釋放,於同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晚間八時經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百六十號二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危害之烈,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久後,且於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繫屬本院,甫經判處徒刑後,仍復施用,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猶不思革除惡習,前次刑至宣告,尚未收警惕之效,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查獲之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