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95號
原告 黃柏瑞
訴訟代理人 黃昀萱
被告 方均玉
訴訟代理人 孫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漏水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與孫龍福應將座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㈡被告與孫龍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7,1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遞狀向本院撤回對孫龍福之訴訟,有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公寓5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自被告多年前裝修其所有5樓房屋,除增建浴室外,水電管線都有變更,系爭房屋始發生漏水情形,經原告母親向訴外人孫龍福反應漏水情事並促請其盡速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漏水造成原告所有房屋損壞預估修繕費用為257,100元,被告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7,100元。
二、被告則以:110年8月上旬被告曾委託利偉企業社負責人 吳裕隆 前來查看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因當時颱風豪雨影響,研判漏水原因可能為房屋外牆及樓地板裂縫導所致,建議待天氣穩定再持續觀察。嗣同年11月中旬系爭房屋已無漏水現象,顯見漏水係颱風豪雨所致。且在原告尚未搬來之前4樓本有漏水情形,系爭房屋內部整修是在原告搬過來之後,顯見漏水情形與被告房屋修繕並無直接關係,況原告的主張沒有經過專業鑑定容有疑義,漏水原因應與整棟公寓屋齡老舊有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漏水情形,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相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漏水原因,係系爭房屋整修過程管線及防水層未處理妥善所造成,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因系爭房屋之公寓外牆縫細滲水、屋齡老舊,或頂樓屋頂平台之積水向下滲漏,另公寓結構不佳,故漏水情形較嚴重等。兩造對於原告所有之房屋天花板、牆壁之漏水原因既各執一詞,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房屋漏水原因多端,自應由專業人員鑑定始可確認導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天花板、牆壁產生漏水情形之真正原因,並據此認定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有房屋之損害負回復原狀責任,惟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其應就該部分負舉證責任即應將原告所有之房屋天花板、牆壁之漏水原因送交鑑定,原告則逕自認漏水原因係系爭房屋整修所致而毋需進行鑑定為由予以拒絕(見本院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致本院無從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原告所有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漏水之真正原因,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除上開提出之證據外,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天花板、牆壁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所提相片至多僅能證明其所有房屋有漏水情形,尚不得以原告所有房屋與系爭房屋為同棟公寓緊鄰之上下樓層,即遽認原告所有房屋之漏水情形係因系爭房屋整修所致,原告就其主張顯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修繕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