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參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因當事人雙方皆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F0~T40計算書:
┌──┬───────┬─────────┬──────────────────┐│項次│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一0、00二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六三六元│由聲請人預納八八四元,相對人預納三四│││││0元,支出四0八元,餘八一六元移入第│││││二審。由第二審移入五六八元,支出二二│││││八元,餘三四0元業經退還聲請人。│├──┼───────┼─────────┼──────────────────┤│③│公示送達聲請費│四五元│由聲請人預納。│├──┼───────┼─────────┼──────────────────┤│④│第二審裁判費│一五、00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二、00一元。│││││由相對人預納三、00一元。│├──┼───────┼─────────┼──────────────────┤│⑤│第二審送達郵費│二四八元│由第一審移入八一六元,支出二四八元,│││││餘五六八元移入第一審。│├──┼───────┼─────────┼──────────────────┤│⑥│本件程序費用│一0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0元。│├──┴───────┼─────────┼──────────────────┤│合計│二六、0三五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七、0七三元│(二六、0三五元×二\五)-相對人已││之訴訟費用額││繳第二審裁判費三、00一元-相對人已││││繳第二審送達郵費三四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