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淨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九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確實日期不詳)至同年九月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經由口鼻吸用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經警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五公克、淨重一點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附於偵查卷足憑,而扣案之結晶物經檢驗之結果,確係安非他命,復有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件可參,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五公克、淨重一點三公克)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九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上開處分書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其因本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五公克、淨重一點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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