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9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月9日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月9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9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債務人所計算之每期可分配金額,未依債權比例正確計算,為此特具狀異議,請准予更正等情。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雖已詳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暨債權比例,然依其附表所列債權金額,異議人所占債權比例應為15.88%(即121654/766217),每月受償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46元(即4,7001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更生方案附表所列異議人之債權比例為14%,受償金額為705元,而此41元(即746-705)差距已占異議人每期受償金額約5.5%,確已影響異議人權益,本件更生方案附表顯有未公平考量各債權比例差異之瑕疵,原裁定未注意及此,逕就更生方案所列債權比例予以認可,對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異議人之異議應屬有理。
四、綜上,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尚有未當,異議人請求依正確債權比例計算並為更正等情,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再由司法事務官為妥適之處分。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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