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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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1號
第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天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18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天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2號、97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99號、100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尚未執行,以上各罪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9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朱天福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11月23日21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朱天福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0月9日16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送驗代碼對照表(編號:G28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㈡,被告朱天福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21時5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010ng/ml,有該公司100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憑。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可資參照。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述,即無足信,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21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朱天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0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1年8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上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本案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