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名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名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顏名良於民國
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貸車」應補充更正為「顏名良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最末行另補充「顏名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名良於偵訊時固坦認渠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黃柏文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告訴人前方有貨車,告訴人被貨車嚇到而剎車才往前衝撞到伊貨車保險桿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當時伊前方貨車確實往右偏,伊為避開該貨車便往前騎,結果看到被告之車輛左轉,伊緊急煞車而滑倒並撞上被告車輛等語明確。另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區○○路與保安路交岔路口,於保安路由北往南行向之路面上,留有長約12.7公尺之刮地痕,足認告訴人於進入上開路口後,確曾採取緊急煞車之避險措施,且係因近距離見被告車輛轉彎駛來閃避煞車不及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解於渠本件罪責之成立。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縣(嗣改制為高雄市,下同)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況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有該委員會100年9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567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本件駕駛行為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1月11日高監駕字第1010001364號函暨所附高雄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徵,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輕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630號被告顏名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名良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貸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路與維新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上對向由黃柏文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黃柏文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第二級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名良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嫌,辯稱:當時告訴人前方有貨車,告訴人被貨車嚇到而剎車才往前衝撞到伊貨車保險桿云云。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柏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又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顏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民國100年9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567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足稽。另因本件車禍,告訴人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第二級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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