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40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送驗淨重
0.1743公克,驗餘淨重0.172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院民國100年05月09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01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至明。
三、經查:被告張俊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09月0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0、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見雲林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0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又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之透明結晶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0952、0.0791公克,合計為0.174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945、0.0775公克,合計0.172公克),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上揭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