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蔡清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0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9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7年審聲字第43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前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同
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0行補充為「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蔡清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上述所載之數件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313號被告蔡清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營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9月及4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5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9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6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7巷10弄28號前,為警盤查,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0534)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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