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逸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逸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歐逸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3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7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巷○號 蘇石碧 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侵入該住宅,並竊取上開住處內蘇石碧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蘇石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歐逸芳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去被害人住處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石碧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6月07日8時2分許,返家時發現住處遭竊。失竊現金約3萬500元。
竊嫌進入主臥室打開抽屜取走放置在內會錢3萬元及500元硬幣。伊當時騎乘機車返家,發現有一名女子由我家出來,急忙的要離去,該女子見到伊即問你太太不在家,伊回答,要找伊太太伊可以電話聯絡,對方回答不用,等一會再來,之後這女子就騎著機車離去。該名女子的特徵為身高約160公分、體胖、臉圓,騎乘黑色機車,被告影像資料中的臉型確實與伊所見的竊嫌是同一人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停好機車剛好要進家門,被告自伊家裡出來,當時被告沒有戴口罩,所以伊認得,當時被告說要找伊太太,伊說伊太太不在家,伊去叫她,被告說不用、等一下再來,就騎機車走了。後來伊跟太太說有一個人有來找你,伊太太去開抽屜發現放在裡面的會款3萬多元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從伊家的大門要衝出來,那時被告並沒有戴口罩,說要找伊太太,伊說伊太太不在家後,被告就騎車走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0頁背面至72頁)。而被告體型較一般女子壯碩、臉型較圓,有被告全身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既遇見未戴口罩之被告自其家門走出、彼此有近距離接觸及短暫交談,應無誤認之虞。況告訴人與被告均表示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見本院二卷第26、71頁),告訴人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詞前後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二)設置於告訴人住處斜對面、相隔約30公尺處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日上午,有拍得疑似被告騎乘機車之畫面,有證人即警員 呂建發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電話查詢表1紙及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本院二卷第13、73至74頁)。被告雖辯稱:
不知上開翻拍照片中的人是誰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告訴人蘇石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視錄影器裡的人有戴口罩,但伊從身形、還有監視錄影畫面的機車與被告停在我家門前的機車都是黑色的,車頭、車尾都是尖的,能確定監視錄影畫面的人是被告。該監視錄影器距離伊家大約
5間房子的長度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71頁),查告訴人與被告有近距離之接觸及對話已如上述,其自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身型判斷身份為被告,應有相當之可信度,且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型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女子騎乘之機車極其相似,幾可認定為同一車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0至23頁)。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為被告所持用,該門號於100年6月7日上午8時53分58秒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路○區○○段○○○○○○號,上開地號與被害人住處相隔約15分鐘車程等情,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威寶資料查詢0000000000雙向通話記錄及上開地號含座標地籍圖及google地圖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24頁、本院二卷第16至19、26、2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曾騎乘機車到被害人住處附近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難遽採。
(三)況被告對於其100年6月7日上午即本件案發時之行蹤為何?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時間太久,已經忘記案發時人在何處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訊中改稱:當天早上人在家裡,雖有騎車出去,但沒有去被害人的家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又稱:那天早上伊都在家裡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頁背面);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復改稱:當天早上伊有騎車到中路那邊找朋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其供詞前後反覆,且警詢時離事發時間最近,記憶應較為清晰,被告於警詢時答稱忘記當時人在何處,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當時係人在家中或去找朋友,亦不合常理。是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