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金城
上列被告因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7號、114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金城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4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47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屬違禁物無訛,自應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