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1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耿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耿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被   告 劉耿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8時2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之居所飲用小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村00○0號旁巷口,因違規未打右轉方向燈,經警攔停,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耿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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