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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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具保人林忠慶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3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林忠慶(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1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且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未向受刑人為合法送達或未合法執行拘提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50,000元,由受刑人繳納尚開保證金後,即釋放受刑人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5罪)、3年9月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213號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4時30分到案執行,上開傳喚送達受刑人住處「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並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於同年11月21日收受,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到案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命警至受刑人上開地址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參,亦可認定。

 ㈢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已逃匿,而以113年度執字第3213號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然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表示其另有居所「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3號卷內之受刑人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17日之警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2日14時30分到案執行之傳票並未送達上開受刑人之居所地址,亦未至受刑人上開居所地進行拘提,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傳拘受刑人未獲,而無由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自不得逕行沒入保證金。

 ㈣再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20日,因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並於同年月27日,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是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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