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林亨孺

相對人 蔡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9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原裁定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支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9月23日

200,000元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TH0000000

002

112年10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6日

TH0000000

003

112年10月25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6日

TH0000000

004

112年10月22日

200,000元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TH0000000

005

112年12月2日

6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12月3日

WG0000000

006

112年10月4日

200,000元

112年10月8日

112年10月8日

WG0000000

007

113年9月29日

100,000元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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