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林亨孺
相對人 蔡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9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原裁定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支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9月23日
200,000元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TH0000000
002
112年10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6日
TH0000000
003
112年10月25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6日
TH0000000
004
112年10月22日
200,000元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TH0000000
005
112年12月2日
6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12月3日
WG0000000
006
112年10月4日
200,000元
112年10月8日
112年10月8日
WG0000000
007
113年9月29日
100,000元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