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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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希珈

張富翔

林暐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希珈、張富翔及林暐儒(下合稱被告3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1時30分許,由被告顏希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富翔、林暐儒,前往雲林縣○○鎮○○街000號,到達該處後,被告顏希珈向不知情之管理員 陳柳樺 取得電梯感應卡,被告3人即搭乘電梯前往12樓B棟1203房前,未經告訴人 黃瀗鋒 同意,即逕自開啟房門,無故侵入告訴人當時位在該址居所之房間,嗣被告3人,向告訴人稱:「跟我們走一下,不要為難我們,不然我們不好交待」等語,惟告訴人不從(被告3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嫌,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3人後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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