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偽造 陳文彬 之「無體傷證明書」上偽造之「陳文彬」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偶觸刑典,事後皆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二)被告偽造陳文彬「無體傷證明書」上之偽造陳文彬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