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麗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揚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就麗揚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麗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麗揚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清償日為九十年八月五日,約定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被告麗揚公司屆期尚未清償,尚欠本金一千零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麗揚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就麗揚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麗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麗揚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清償日為九十年八月五日,約定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被告麗揚公司屆期尚未清償,尚欠本金一千零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二紙、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已屆清償期,被告麗揚公司今尚欠原告一千零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之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既經認定,而被告甲○○、乙○○、丙○○則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零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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