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65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7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元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愷 他命玖包(總純質淨重柒拾參點伍肆肆公克,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玖包(總純質淨重柒拾參點伍肆肆公克,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元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49號判刑確定。
另因竊盜(共2罪)、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於9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年2月5或6日某時許,在高雄岡山火車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連仔」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總純質淨重
73.544公克)而持有之。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友人 林甫旺 (本院另案審理)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陳元龍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