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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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93號原告 周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霞 被告 陳冠志
羅漢斯 陳唐塏
陳榮蒝
高駿紘 上列原告因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周東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陳冠志、羅漢斯、陳唐塏、陳榮蒝(原名: 陳伯倫 )、高駿紘均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冠志、羅漢斯、陳唐塏、陳榮蒝、高駿紘,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被訴傷害原告周東明以及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罪嫌,均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陳冠志、羅漢斯、陳唐塏、陳榮蒝、高駿紘公訴不受理在案,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