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0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雅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羅雅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且可預見受他人之託將上開帳戶內流入之不明款項轉匯予他人,屬提領詐欺不法所得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之行為,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前某日時許,在我國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FORD」之人。嗣該人取得前揭帳戶資訊後,即透過交友軟體聯繫 湯蓓蓓 ,佯裝委請湯蓓蓓代收貴重物品,須代墊費用云云,致湯蓓蓓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8月28日中午12時44分許、同年月29日下午3時43分許,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14萬1,500元至本案帳戶,羅雅慧再依「FORD」之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匯至「FORD」指定之土耳其共和國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金流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蓓蓓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2紙、中國信託銀行109年9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7150號函所附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然
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共犯「FORD」外,復於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依指示將該筆贓款轉匯至指定之國外帳戶內,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FORD」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款項所為之多次轉匯行為,乃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國外帳戶上繳而遮斷、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遵期賠償中(已當庭給付第一期款項予告訴代理人),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參與程度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附賠償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餘未屆期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及負責將詐騙贓款轉匯交付共犯而獲得報酬或保有該部分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湯蓓蓓22萬6,500元,自111年6月起(含當月),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末期為不足1萬元之餘額),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