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豊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及安全帽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豊明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腳踏車1輛」更正為「腳踏車1輛(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受有期徒刑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及安全帽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07號被告張豊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
北○○○○○○○○)居臺北市○○區○○街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豊明於民國111年1月16日4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 曾秀瑩 所有之腳踏車1輛及安全帽停放路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及安全帽供己騎用,旋即逃離現場。經曾秀瑩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秀瑩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列印頁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鍾昕陽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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